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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发布日期:2020-05-10 浏览次数: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