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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发布日期:2020-05-10 浏览次数: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
    第四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使科学技术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国家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国家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和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积极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十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和技术协作活动,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一条  国家选择对经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生产领域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