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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发布日期:2020-05-10 浏览次数: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的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