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废弃栏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发布日期:2020-05-10 浏览次数: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