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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发布日期:2020-05-10 浏览次数: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