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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发布日期:2020-05-10 浏览次数: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