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废弃栏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发布日期:2020-05-10 浏览次数: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