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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发布日期:2020-05-10 浏览次数: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定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